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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辩护人李军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辩护人李军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邓州市文化路与鸳鸯二路交叉口附近,将齐某某电动车前篓的红色女式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500元、三星S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
二、2014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邓州市文化路南段油厂附近,将姚某某电动车踏板上的白色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三百元,奥洛斯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
三、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湖北省老河口市大桥路江南国际附近,将王某某电动车踏板上的粉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6000元、手机一部以及印章、通讯录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二次抢夺行为并不构成抢夺罪立案条件,且被告人系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了抢夺行为,故应将起诉书指控的前两次抢夺认定为一次抢夺事实。2、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退赃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邓州市文化路与鸳鸯二路交叉口附近,将齐某某电动车前篓的红色女式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500元、三星S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起出三星S3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齐某某。
二、2014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邓州市文化路南段油厂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某电动车踏板上的白色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三百元,奥洛斯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起出奥洛斯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姚某某。
三、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湖北省老河口市大桥路江南国际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踏板上的粉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6000元,手机一部以及印章、通讯录等物品。案发后,起出通讯录等物品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生于1974年4月6日。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
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领到被抢走的本人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齐某某领到被抢的三星9300手机一部;被害人姚某某领到被抢的奥洛斯手机一部。
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经过。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将一部白色三星9300手机送给他。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将一部手机背面写个“ares”的白色直板触屏手机送给他。
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8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行至文化路与鸳鸯二路交叉口附近,被一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放在前面车篓里的包。包内装15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
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9点多,其骑电动车在邓州市文化路南段油厂附近,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走放在电动车踏板上方的包。包内装现金三、四百元、奥洛斯手机一部等物品。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12时许,其骑电动车走到湖北省老河口市大桥路江南国际小区附近,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走放在电动车前面踏板上的包。包内装现金6000元、一部三星手机、购物卡及信用卡等物品。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7月期间,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先后在邓州市、湖北省老河口市,趁人不备,抢夺作案三次,盗得现金7000余元、手机三部及身份证等物品。
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三星S3手机一部评估金额1200元,奥洛斯手机一部价值350元。
另有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一年内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总价值9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应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前两次抢夺认定为一次抢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21时30分,先后两次在邓州市文化路与鸳鸯二路交叉口、邓州市文化路南段油厂附近,分别对两个被害人实施了抢夺行为,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现金15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齐某某;犯罪所得现金3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姚某某;犯罪所得现金6000元、手机一部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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