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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邓州市玉泰酒店一楼电梯口处,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张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用于吸食。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邓州市金海之星酒店楼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邵某用于吸食。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8月16日10时许,岳某某(另案处理)因对前妻彭某某新交男朋友王某不满,遂以彭某某名义发短信将王某约至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柳林桥处,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将王某殴打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某、邵某、岳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证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到案证明、报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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