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甲,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候某甲阻止邻居候某乙往位于邓州市九龙乡九龙村水利站北边的坑里垫土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候某甲将候某乙右手第5掌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关于民事部分,案发后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候某乙经济损失50000元,候某乙表示不再追究候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某乙陈述、证人候某丙、候某丁、彭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