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被告人候某某先后两次在邓州市锦江水会卖给吸毒人员谷某400元冰毒,共计1克。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候某某先后在邓州市新世纪宾馆及邓州市三初中附近的打渔店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300元冰毒,共计0.8克。 3、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候某某在邓州市华美时尚酒店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0.2克冰毒。 4、2014年6月份初,被告人候某某先后在邓州市锦江水会及邓州市金海之星宾馆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400元冰毒,共计0.8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份,被告人候某某先后两次在邓州市锦江水会卖给吸毒人员谷某400元冰毒,共计1克。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候某某先后在邓州市新世纪宾馆及邓州市三初中附近的打渔店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300元冰毒,共计0.8克。 3、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候某某在邓州市华美时尚酒店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0.2克冰毒。 4、2014年6月份初,被告人候某某先后在邓州市锦江水会及邓州市金海之星宾馆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400元冰毒,共计0.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 抓获证明。 证人谷某、杨某某、汤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其从候某某处购买冰毒的经过。 辨认笔录。 被告人候某某供述了其多次贩卖冰毒的经过。 现场检测报告书。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