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雷锋路与三贤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