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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共同出资购买王某甲在桑庄镇尹集村南坡种植的杨树1715棵,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甲伙同李某某于2011年5月底开始对该批树木进行砍伐。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伐林木蓄积261.88立方米。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余某乙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邓州市林业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证明、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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