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 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鞠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被害人李某某对所持银行卡被冻结的误解,谎称可以凭关系帮其取款,于2010年7月2日在邓州市信用联社及构林镇信用社取款后,骗取李某某“好处费”6万元。案发后,丁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被害人李某某对所持银行卡被冻结的误解,谎称可以凭关系帮其取款,于2010年7月2日在邓州市信用联社及构林镇信用社取款后,骗取李某某“好处费”6万元。案发后,丁某某退出赃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丁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 报案证明及抓获证明。 协议书及收据。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账单。 证人井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证实其均未帮丁某某取款。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其被丁某某诈骗的经过。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其虚构事实,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助李某某从信用社取款,骗取其6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