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80号 原告:任新国,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男,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崔建召,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郝豪,男,西峡县丹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任新国与被告崔建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崔建召及其诉讼代理人郝豪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新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在同一家属院,二人相识且关系不错。2011年6月,被告崔建召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玉器门市急需用钱,向一家小额贷款担保公司商议好了贷款2万元,月息三分,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后贷款未能办理,被告便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1年6月23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崔建召随即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底,原告用款,即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建召立即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建召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事实是被告经营玉器门市,内有玉器加工设备,原告经常拿玉器石去加工,被告按件收取加工费。2011年6月,被告因门市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与原告闲聊时说起此事,原告便主动称可以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以后加工玉石用来抵充加工费,但加工费得给予优惠,被告同意。随后原告便拿来20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只注明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加工玉石未结算有21次,加工费用共计16910元,加工费低于应收的加工费用。因涉及的加工费未达到20000元,被告暂时没有取走借条。2014年1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购买其销售的黑茶,每份价格2万元,因被告不同意投资,双方闹僵。被告只同意加工费16910元与借款抵充后,还原告309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住在同一家属院的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注明:“今收到任新国现金20000元。崔建召”。2014年底,原告任新国向崔建召追要借款时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任新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的理由,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崔建召辩称的用加工费抵偿借款的理由,原告不予承认,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针对加工费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建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新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建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