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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阁与郭正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陈桂阁,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正超,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陈桂阁,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正超,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敏,又名李老三,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桂阁与被告郭正超、李玉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被告郭正超的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李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阁诉称:被告郭正超承接被告李玉敏发包的西坪镇花园小区工程。该工程主体竣工后,需粘外墙砖。被告郭正超遂雇佣原告等五人粘外墙砖。2013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二楼贴砖时,不慎一脚踩空,欲掉下来时,原告急忙手抓木板,腹部砸在钢管上,造成腰椎部受伤,被送往西峡县医院治疗,造成终身残疾。原告认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郭正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敏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郭正超,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239.37元,被告郭正超已支付30000元,对1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路某某,周某甲出庭证实,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和证人等五人到西峡县西坪镇郭正超承包的工地贴面砖按平方结算,工钱平均分配,原告务工是主要收入来源,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
2.证人周某乙当庭证实:自己与原告是老乡关系,与郭正超认识,郭叫联系几个工人到西坪镇贴面砖。当时郭提供干活工具及架子,钢管,并口头商量每平方米按20元计算。工钱几个人平均分配,到西坪工地时郭正超付给工人2000元生活费,五人平均分配。并证实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工地,至于是否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不清楚。
3.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残。
5.原告房东任某某、莲花街道、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
被告郭正超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受伤与被告郭正超无关。理由:1.原告与被告郭正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周某乙雇佣的,郭正超将贴面砖的工程分包给周某乙,周某乙雇佣的陈桂阁。如果原告不追加周某乙,应当在判决中对周某乙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2.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4.原告的伤残等级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
被告李玉敏辩称:对原告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受伤与被告李玉敏无关,理由为:1.原告诉李玉敏属主体错误,李玉敏的房屋是自己施工建设完工后,将贴外墙面砖承揽给郭正超,郭正超自己提供工具,自己组织人员,按照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郭正超支付报酬,并约定如果发生事故由郭正超负责,李玉敏与郭正超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郭正超雇佣原告干活,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乙收到郭正超2000元生活费。
2013年5月12日李玉敏与郭正超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李玉敏与郭正超之间系承揽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敏在西峡县西坪镇原电影院处购买地皮开发建设的三套二层住宅房屋,被告李玉敏于2013年5月12日和被告郭正超签订了施工协议,将房屋外墙面砖粘贴作业承揽给被告郭正超,协议内容为:“建筑方(甲方):李玉敏施工方(乙方)郭正超经甲乙双方协商要求,就电影院及其它工地贴面砖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具体协议如下:1.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标准施工,上下灰路及面砖垂直平整。2.粘面砖施工工具及脚手架、架板由乙方自行搭建(外墙架)。机械产生的一切租赁费用甲方概不负责(脚手架及架板)。3.施工期间如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经济、人身伤害),都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4.粘面砖价格大块每平米35元,小块每平方米43元(含外拉毛在内)。5.付款办法:每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6.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7.以上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李玉敏乙方:郭正超2013年5月12日”。被告郭正超对墙体进行粉刷,因郭正超承包粘面砖工地较多,2013年10月8日,周某乙给被告郭正超联系做工,郭正超和周某乙协议把贴面砖工程转交周某乙负责施工,由周某乙联系粘面砖工人到西坪承包工地进行施工,原告陈桂阁是其中5人之一,到西坪工地后,周某乙和郭正超口头商量粘面砖每平方米按20元计算工价,周某乙和五个工人共同在工地作贴面砖工作。工钱由周某乙与郭正超联系、结算后,周某乙五个工人按工平均分配。施工前郭正超付给周某乙2000元生活费,周等五人均分。即日原告陈桂阁等五人使用郭提供的钢管木板等工具搭架施工。2013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陈桂阁在二楼粘瓷砖时,不小心一脚踩空,身体失去平衡,在将掉下架时,原告陈桂阁急忙用手抓住搭架的木板,原告用力抓木板的作用使自己的腹部撞在搭架的钢板上,造成原告陈桂阁腹部受伤。后原告陈桂阁当即被工友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陈桂阁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出院证显示:入院时间:2013年10月10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1.肝破裂;2.双肺挫伤;3.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陈桂阁住院50天花医疗费20238.91元,被告郭正超在原告陈桂阁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陈桂阁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011601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陈桂阁身体伤残程度符合八级残。原告陈桂阁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日均:67元。
2.原告陈桂阁、被告郭正超均无建筑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鉴定书,承揽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敏在自建两层住宅房屋主体完工后,将贴外墙砖工程承揽给被告郭正超,由郭正超自带建设施工工具,自己组织工人施工,并约定了定做款项,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玉敏为定作人,郭正超为承揽人。被告郭正超在承揽该面砖工程后,即让周某乙组织原告陈桂阁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虽然由周某乙与郭正超负责按20元/平方米结算。但周某乙与原告等人系共同劳动,按工分配,即原告陈桂阁与周某乙均为提供劳务者,郭正超为接受劳务者。原告陈桂阁在为被告郭正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的郭正超赔偿,理由正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桂阁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踩空后受伤,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郭正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正超辩称的原告陈桂阁受周某乙雇佣,被告郭正超与周某乙之间为分包关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正超辩称原告有过错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正超虽然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因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李玉敏将自建房屋的贴面砖工程承揽给被告郭正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玉敏开发建设两层住宅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敏作为定作人将工程承揽给无资质人员,为选任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郭正超、李玉敏责任比例3:6:1划分责任比较适宜。原告陈桂阁虽提供任江波及西峡县莲花街道办事处和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桂阁在莲花北路13号4楼租任某某房定居住满一年,但原告陈桂阁并未提供房主任某某身份证明、租房协议,任某某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未提供不在本村居住的证明,证人周某乙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西峡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对任江波及莲花街道、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也有异议。原告确系农村户口,故原告陈桂阁诉请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陈桂阁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0238.91元;2.误工费:6633元[67元/天×99(受伤至定残前1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6日计99天)];3.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3.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6.鉴定费:780元。共计:83853.95元。被告郭正超应赔偿原告陈桂阁50312.37元。被告郭正超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郭正超还应当赔偿原告20312.37元。被告李玉敏赔偿原告8385.4元。原告陈桂阁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及心理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的,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为宜,由被告郭正超负担。被告郭正超虽然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因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反诉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正超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阁29312.37元。
二、被告李玉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阁8385.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桂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陈桂阁负担990元,被告郭正超负担2010元,被告李玉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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