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柏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陈涛、人民陪审员屈金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农历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日生男孩张某乙。2006年二人分别外出,原告出海打渔,被告去广东惠州打工。被告于2011年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未归。现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被告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农历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日生男孩张某乙。2006年二人分别外出,原告出海打渔,被告去广东惠州打工。被告于2011年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西峡县田关乡曹沟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柏士欣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柏某某外出后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尽抚育义务,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柏某某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至今去向不详,婚生男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柏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收入情况无法查清,小孩抚育费问题无法确定,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柏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审 判 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屈金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