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建设路51号。 负责人:黄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中段交通局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让银,公司经理。 被告:张建军,男,。 原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电公司西峡分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通物流服务中心)、张建军及卞金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通物流服务中心和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肇事的豫R12128货车车主之一卞金科迁移新址,按身份证上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卞金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晚,卞金科驾驶豫R12128货车沿西峡县丁河镇大沟村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至丁河镇大沟村二组西岭头路段时,与原告河南广电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设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公司的广播电视网络设备受损,损失价值经鉴定为6300元。事故发生后,卞金科驾车逃逸。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广播电视网络设备损失6300元。 被告南阳市金通物流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卞金科驾驶豫R12128货车沿西峡县丁河镇大沟村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至丁河镇大沟村二组西岭头路段时,与原告河南广电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设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广播电视网络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金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3)第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损的设备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30日做出了西价证鉴字(2012)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受损设备价值为6300元。 另查:卞金科与被告张建军于2008年3月17日以15.9万元价格购得豫R12128货车。并于同日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金通物流服务中心从事营运活动,挂靠时间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公交认字(2013)第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价证鉴字(2012)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本院在被告南阳市金通物流服务中心调取的被告张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转售车协议书、申请书、协议书(挂靠协议)以及本院对被告金通物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李龙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次事故是卞金科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卞金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金科和被告张建军作为肇事的豫R12128货车当时的车主,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通物流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价值有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对卞金科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张建军、金通物流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金通物流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财产损失630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宪本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