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经营“烧烤炸卤肉店”期间,利用工业松香熬化后沾猪毛,加工生产含有工业松香的卤肉,并将该卤肉对外销售。 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经营的“烧烤炸卤肉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制品670克,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从送检的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到从2014年4月份开业以来,一共只生产了三次卤肉。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经营“烧烤炸卤肉店”期间,利用工业松香熬化后沾除猪毛,并将加工生产出的卤肉对外销售。 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经营的“烧烤炸卤肉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制品670克,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从送检的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另查明,201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使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也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范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获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国家禁止的工业松香为生猪褪毛,造成其生产出的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这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公开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己只生产了三次卤肉,因无法查实刘某某生产的卤肉的实际时间及销售情况,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庭采纳被告人生产销售次数较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卤肉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