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等人酒后到西峡县双龙镇新桥头一烧烤店,遇被害人符某某(16周岁)、张某某(14周岁)在此就餐,遂一起喝酒。 酒后,被告人李某因对被害人符某某的言行不满,将被害人符某某带至双龙新桥上,在此又遇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王某某相继对被害人符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见状予以劝阻,被告人王某某又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倒在地,将被害人张某某右手致伤,随后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等人又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怀疑被害人符某某报案,将符某某手机夺走后当场丢弃至桥下。 经鉴定:张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符某某躯干部及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名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等人酒后到西峡县双龙镇新桥头一烧烤店,遇被害人符某某(16周岁)、张某某(14周岁)在此就餐,遂一起喝酒。 酒后,被告人李某因对被害人符某某的言行不满,将被害人符某某带至双龙新桥上,被告人薛某某跟随其后,在此又遇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王某某相继对被害人符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见状予以劝阻,被告人王某某又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倒在地,将被害人张某某右手致伤,随后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等人又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怀疑被害人符某某报案,将符某某手机夺走后当场丢弃至桥下。 经鉴定:张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符某某躯干部及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8月4日下午至8月5日,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王某某先后向西峡县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三名被告人共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的殴打行为直接致使张某某手掌骨折,作用最大,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薛某某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王某某、李某、薛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三名被告人随意殴打两名未成年人,可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虹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