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西峡县城时代广场附近“锦爵”宾馆滋事,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王某、赵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处警,被告人李某某对民警王某踢打、谩骂,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赵甲某、李甲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西峡县城时代广场附近“锦爵”宾馆滋事,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王某、赵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处警,被告人李某某对民警王某殴打、谩骂,致王某受伤,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锦爵”宾馆王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赵甲某、李甲某、薛某某、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虹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