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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现羁押于南阳市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王建涛及人民陪审员张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到西峡县城区建设路少林广告院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宗申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到西峡县一高家属院,将停放的一辆劲隆牌弯梁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在案。
3、2013年7月17日夜,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到淅川县荆关镇医院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交由被告人杨某某销售,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到西峡县城区建设路少林广告院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宗申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于被害人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车架号为LZSXCHL0731007542,发动机号为:13010501的黑色宗申牌摩托车于2013年春天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杨某某两人打的到莲花路老工商局对面少林广告西隔壁的院内,在院内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颜色和车的品牌想不起来了。这个车杨某某说他想要,就给我掏了500元钱。但随后他把这个车也卖了,具体卖给谁了我也不知道。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孙某某我俩骑摩托车来到西峡县城县医院斜对面的少林广告院内,当时我的摩托车坏了打不着了,我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进去院内的右手边有个车棚,里面停了好多摩托车,有一辆黑色宗申110弯梁摩托车没锁大锁,孙某某我俩把这辆摩托车从院里推出来,一直推到河西老拘留所往北大约100米处我的住处,第二天下午,我自己把摩托车思维子换了打着骑到西坪镇瓦房店村,以700元的价格把这辆摩托车卖给一个姓徐小名叫徐群子的人随后我给孙某某分了400元钱。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天的一天中午,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宗申牌弯梁摩托车的事实。
二、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到西峡县一高家属院,将停放的一辆劲隆弯梁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杨某某及毛某某三人骑我的弯梁摩托车,到西峡一高后面的家属院内,盗窃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摩托车具体什么品牌我记不清了。这个车后来是杨某某卖的,他给我分了650元钱,他们两个分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孙某某、我和黑女(杨某某),我们三个一块儿在西峡县城转着准备偷摩托车,最后转到西峡一高后面的家属院,孙某某在外面等着,我和黑女进到院内,在院子北侧楼下停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啥牌子我记不清了,没锁大锁,黑女在旁边望风,我用T型改锥将车锁撬开,和黑女一块儿把摩托车骑出来到面包车跟,我们三人一块儿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拉到寺山公园北门,我和黑女各自回家了,孙某某把摩托车拉走了,事后孙某某给我分了500块钱,具体他卖给谁了我不清楚。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的一天夜里,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天气不冷也不热,我和孙某某、毛某某我们三个人骑摩托车来到西峡一高后面的家属院,我在家属院后门外的路口等他们,孙某某和毛某某他俩进到院子内偷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我记得好像是铃木牌的,他俩把摩托车骑出来后我们三个一块儿把摩托车骑回河西我住处,第二天上午我把这辆摩托车骑到西坪镇操场村,通过黄某某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他姐夫了,这钱我跟孙某某、毛某某我们三个平分了。我当时卖这辆摩托车的时候就告诉黄某某和他姐夫这摩托车是黑车,没手续,他们也没说啥直接就掏钱了。
4、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13年“五一”前后通过黄某某介绍从杨某某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劲隆牌弯梁两轮摩托车。
三、2013年7月17日夜,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到淅川县荆关镇医院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交由被告人杨某某销售,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大概阴历三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及毛某某三人坐班车下午至淅川县荆关镇。到夜里1点多,我们在汽车站没有多远的一个小区,盗窃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然后我们三个人骑着这辆车回到西峡。隔了几天,我在西峡县县城将这辆摩托车交给杨某某让他帮忙卖掉。给我分了6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帮孙某某、毛某某他们卖有一辆是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了,摩托车是他们偷来的。他们找我帮他们卖车是因为我认识的朋友比较多。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淅川县荆关镇盗窃过摩托车,是我和孙某某、李某某一起去的。但具体什么时间去的、这辆摩托车特征、型号、事后我分了多少钱我都记不清了。经鉴定,这辆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88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今天来是因为盗窃摩托车后投案的。
我跟孙某某、毛某某一起偷过摩托车。孙某某问我叫舅,毛某某和孙某某是老表。我们都认识。
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我在县城一个工地打工,有天夜里孙某某喊我一起去偷摩托车,我说不敢去,孙某某说让我负责把摩托车骑回来就行。我就答应了,当晚我们坐孙某某的白色面包车到淅川县荆关镇淇河边转盘,孙某某让我在转盘处等。过了大概一个小时他们过来了,毛某某骑着偷来的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过来。孙某某让我骑偷来的摩托车,他们坐着面包车一起回到西峡县城。过了两天孙某某给我500块钱。这摩托车具体在什么地方偷的我不知道,后来摩托车到哪里了我也不知道。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在西峡和朋友吃饭时认识这个卖给我摩托车的人,他告诉我有谁需要摩托车了可以找他,他那里有便宜的摩托车。后来我家正好需要一辆摩托车,我就主动给他打电话联系问有没有便宜摩托车?他说要什么价位的?我说越便宜越好。他说有个摩托车,得要1000多。我说看看咋样?他说行。过了几天我又到西峡和这人约好在西峡看摩托车。当时是一个下午,两三点,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就在西峡县建设路建设银行门口,这个人骑了这辆踏板摩托车来。我骑了一圈一看这车还行,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1800元,经过讨价还价,我以1600元买下。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7月17日,陈某的一辆车架号为LWYNCA1AOB6A24758,发动号11860073的白色五羊助力燃油摩托车在淅川县荆紫关镇医院家属楼院内被盗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5730元;被告人毛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503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285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2880元;被告人杨某某销售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2880元;被告人吴某某购买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28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孙某某等到淅川县荆关镇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投案证明,孙某某及毛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所有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的所有盗窃犯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将李某、陈某的摩托车退还,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本案所犯的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所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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