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同时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王建涛及人民陪审员张立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贾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且已履行,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7日夜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在西峡县城区行驶,行至礼堂路街心花园西侧路段,遇到迎面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际,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马某左肩部,随即驾车逃离。 当夜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城区312国道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用刀刺向被害人后背,随即驾车逃离。 被害人马某被西峡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上臂肌肉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代为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8000元。 二、抢劫犯罪的事实 2014年7月17日夜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刺伤被害人马某、王某之后,继续驾车在西峡县城区行驶,当其自北向南沿白羽路行驶至职专附近时,停车来到职专院墙外一处广告牌下,此时被害人辛某某手提一个玫红色的旅行包沿路沿石自北向南从其身边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从后面追到被害人面前,持刀刺向被害人正胸部,随即将被害人手中旅行包抢走,放于摩托车上,再次步行追上被害人,用刀刺向被害人左肩部,随即驾车逃离。 2014年7月18日0时许,西峡县公安局接到三名被害人报案后设卡拦截时,发现了被告人,一辆警车随即对被告人进行追赶。当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至白羽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向西300米处,车辆侧翻倒地,其抢到的旅行包和其穿着的一只拖鞋等物品散落在地,被告人起身驾车逃离。 经鉴定:辛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现场遗留的拖鞋是被告人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辛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马某、王某、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姬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持刀刺向被害人辛某某后,被害人辛某某的包掉在地上,其从地上将包拾起来拿走的,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贾黎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有以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刺伤受害人后,看到受害人的包掉在地上,而将包拾起来拿走,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为拿包使用暴力,更没有从包内拿到财物。因此抢劫罪的定性不当,应当以寻衅滋事来定罪。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悔罪之意,且与三名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以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夜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在西峡县城区行驶,行至礼堂路街心花园西侧路段,遇到迎面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马某左肩部。而后继续驾驶摩托车行至西峡县城区312国道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用刀刺向被害人王某后背。而后继续驾驶摩托车行至西峡职专附近时,停车来到职专院墙外一处广告牌下,此时被害人辛某某手提一个玫红色的旅行包沿路沿石自北向南从其身边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从后面追到被害人辛某某面前,朝其正胸部刺了一刀,并将被害人手中旅行包抢走,将抢来的旅行包放于摩托车上并将摩托车启动后,回头再次步行追上被害人辛某某,又朝其左肩部刺了一刀,而后驾车逃离现场。 次日凌晨,西峡县公安局接到三名被害人报案后,即在县城设卡拦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后,民警驾车对被告人进行追赶。当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至白羽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向西300米处,车辆侧翻倒地,其抢到的旅行包和穿着的一只拖鞋等物品丢落在地,被告人王某某丢弃上述物品起身驾车脱离警车追赶,后回到丹水街自己家中。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被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辛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现场遗留的拖鞋是被告人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被害人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被西峡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上臂肌肉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建普分别与被害人马某、王某、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辛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上述三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 2014年7月17日22时45分左右的时候,我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在西峡县城自南向北行驶至街心花园靠近电厂路的时候,从我对面过来一骑白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该男子骑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的时候,我感觉他打了我左胳膊一下,然后这个男子就骑着摩托车继续自北向南走了。我也没有在意,骑着电动自行车继续行驶到交住电厂路的时候,我感觉胳膊疼就看看,发现胳膊正在流血,我就骑着电动自行车走到老街老教育局旁的那个“济仁堂药店”,我进到药店里面让医生给我上了碘沸,然后我给我爸打电话,我爸到药店和我一块儿到公疗医院包扎了伤口,然后在医院里面我们打电话报警。 我只能看清是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其他的都没有看到。这个男子看起来20多岁,较瘦,中长发,好像上身穿一件灰色的T恤,其他的没有注意到。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2014年7月17日晚上,我和同事在西峡县城老地方扎啤城吃晚饭,我骑电动车到世纪大道一足疗店门口,后面过来一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从我旁边经过,我突然感觉后背疼了一下,我也没有在意,又往前骑了十米左右,感觉后背是湿的,我用手一摸,一看满手是血,后我就给我同事打电话说我被人捅伤了,过一会我同事和我老板杨某一快过来就打电话报警,把我送到西峡县协和医院。 那个男青年骑的是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没有后备箱,他是骑在摩托车上捅的,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了。 (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我是昨天晚上(2014年7月17日)被人用刀捅伤的,包也被人抢走了,救护车把我带到医院。 我是在皇家足浴帮助朋友照顾门市,平时都是晚上十一点到十二点下班,昨天晚上关门早些,大概十一点十分左右关门,出来门店后,我左手拎着一个玫红色的旅行包,包里放着紫色遮阳帽,红色胸罩,玫红色的长方形钱包一个,钱包里有一张工行卡、一张邮政卡、一张我的身份证,还有一二百元钱,钱数目我记不太清,因为我昨天花了一点,100元面值的一张,50元面值的一张,20元面值的一张,10元面值的一张。旅行包里还有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消炎药,一个诺基亚充电器。我拎着包沿着职专护栏外白羽路路沿石向女神方向走,到垃圾中转站边上有一个广告牌,我看见一个男的背靠着广告牌,面对着职专操场右手在打电话,我从他面前经过有个两三米的时候,这名男子从后面追上来到我面前,我只感到胸前被一个东西顶了一下,很疼的感觉,我双手捂住胸口疼处蹲了下去,这个男子顺势抢走我的旅行包,扭头去骑摩托车,这时我想着这人是抢我钱的,当时我还没有发现胸口有血,我站起来往女神方向走,就在这时,这个男的把摩托车发动着靠在广告牌的柱子旁边,步行追上来朝我后背左肩下捅了一刀,刀拔出来后我感觉有血冒出来,我扭头看见这个男的骑着摩托车飞快的逆行着往北边移动公司方向跑了。 这个男的年龄在20多岁,长脸,发型是长毛碎,身体较瘦,上身穿一件橘红色的短袖,下面穿个牛仔裤,身高在1米72到75之间,这个男的应该骑了个踏板摩托车,颜色没看清楚。 这个男子用刀扎我时,我没有反抗,我想着他是图财的,我怕身体受到伤害,他抢我包时,我不敢反抗。 我现在身上有两处扎伤,正胸口一个,左胸一个,伤口现在比较疼。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今年7月17日,我骑着摩托车顺着老街往南走,之后我又拐到电厂路,从街心花园拐到礼堂路,在街心花园西边小路上我看见迎面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当时我有点晕,我也不知道为啥,拿着这个小刀照着这个女的左肩膀处戳了一刀,当时小刀拿在我的左手上。戳了之后我就沿着礼堂路往南走了,这个女的咋样了我也没注意。 当夜23时左右,我从蚂蚁网吧出来后,骑摩托车沿着北二环到桐凤祥酒店路口拐弯往北一直骑到国道,然后沿着国道往东走,快到移动公司附近时,我发现一个女孩骑着一辆自行车往东走,然后我把钥匙上的刀拿出来,靠近她,然后用刀朝她后背上戳了一刀,然后直接骑摩托车走了。 我又骑着摩托车沿着北二环往南拐到白羽路,到职专院墙处,我把摩托车熄了停在职专院墙路边广告牌处,我对着职专院墙跟解了个小手(小便),解手时小刀还拿在我手上,解完手我感觉清醒了一点,然后我看见有一个女的步行从北往南在走,这个女的拿了一个三四十公分长的包,当时她正好走到我跟,我就横到这个女的面前,与她面对面站着,我用拿在我左手的小刀照着这个女的胸口戳了一刀,之后我把她的包抢走,抢走之后我把抢过来的包放在我摩托车的脚踏板上,我把摩托车发动起来,然后把摩托车靠在广告牌的柱子上,步行从后边撵上这个女的,左手拿着刚才的那把小刀照着这个女的左边肩膀戳了一刀。然后我就骑上摩托往女神那个方向跑向西拐到北环路,在北环路与步行街交叉口我把摩托车停下来,我拉开刚才抢的那个包的拉链,手伸进去摸了一下,感觉里边有一件衣裳,其他还有啥东西我没在意,然后我又拉上拉链骑上摩托车顺着步行街往北到北二环蚂蚁网络会所,我在蚂蚁门口停了一会又拐回来顺着步行街往南到武装部门口我又拐了回来顺着老街往北走,在老街与师范路交叉口我迎面碰见了一辆车,车上副驾驶的人说叫我停一下,我说你弄啥里,那人说你停一下,我赶紧骑着摩托车往北走了,我顺着步行街往北向312国道跑,在步行街与312国道交叉口,刚才让我停下的那辆车撵上我了,那辆车把我的摩托车碰了一下,我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了,刚才我在职专门口抢过来的放在我摩托车脚踏板上的那个包就掉在地上了,这时我才发现刚才撵我的是一辆警车,这时副驾驶上的那个人拿东西砸了我一下,砸在我左边肩膀上,我赶紧把摩托车扶起来顺着312国道往东跑了。 我抢的那是一个枚红色的纺布包,长约40公分,宽约20公分,高约20公分,上边只有手拎的带子。抢完包之后我就用手插进包里摸了一下,感觉到里边有衣服,其他还有啥东西我也没在意,后来在步行街与312国道交叉口我摔倒地上时,包也掉了。 因为我怕我抢包的时候被我抢的人会反抗,为了防止他们反抗我才持刀抢劫,并且我是在抢之前先用刀捅人。 3、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夜里我们店里经理过生日请员工在协和医院老地方扎啤城吃饭,王某也在,到11点左右,吃完饭各自回家,后坐在我车上的人接个电话说王某让刀砍了,后我就开车过去了,看见王某在移动公司附近,后背流着血,我就报警了,然后把他送到协和医院。 (2)证人姬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夜里我开出租车,我听车载电台里面说一个女的在职专公厕被抢了,并捅了几刀浑身是血,赶紧报警,我听到就用手机打110报警了,接着我将车往职专公厕那里开,去看见巡警在哪儿,路沿石边上有一摊血,听说女的被救护车拉到医院,后我也就走了。 4、鉴定意见 (1)西公刑鉴临字(2014)第408号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因刀伤造成肺挫伤、右侧胸腔大量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2)西峡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了马某左上臂中段外侧被锐器戳伤的事实。 (3)西公刑鉴临字(2014)第422号鉴定书。结论为辛某某胸部、左肩部创,伤后出现伤处出血疼痛、呼吸困难等症状,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拖鞋检验(1号检材)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比对,结论是1号检材是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5、其他证明材料 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夜晚骑着摩托车毫无目的的在西峡县城转悠,为寻求刺激用其随身携带的小刀随意将从其身边经过的女孩马某、王某戳伤,致王某轻伤、马某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戳伤被害人辛某某的同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所犯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分别与三名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辛某某使用暴力使其遭受伤害后,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来对其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而不应当一抢劫罪定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