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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在西峡县寨根乡赛岭村三组徐甲某家院子里,徐甲某儿子徐乙某与租住在其家的外地工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李某某和其工友夏某某、陈某某与徐乙某相互撕扯,被害人徐甲某在劝架时被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中左眼致伤。经鉴定,徐甲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寨根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徐甲某现金12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甲某的陈述,证人徐乙某、李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在西峡县寨根乡赛岭村三组徐甲某家院子里,徐甲某儿子徐乙某与租住在其家的外地工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李某某和其工友夏某某、陈某某与徐乙某相互撕扯,被害人徐甲某在劝架时被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中左眼致伤。经鉴定,徐甲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寨根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徐甲某现金1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甲某的陈述,证人徐乙某、李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涛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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