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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岐、李琳及人民陪审员吴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靳某某在位于西峡县田关乡田关街自己经营的饭店加工出售油条的过程中,加入香甜泡打粉。2014年9月23日经对其加工油条提取检测:铝残留量为67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靳某某在位于西峡县田关乡田关街自己经营的饭店加工出售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膨松、质脆,加入香甜泡打粉。2014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对靳某某制作的油条及面团抽样提取进行检测。经鉴定:靳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其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达到670mg/kg,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规定的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并公开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吴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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