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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宇与满运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骆宇,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满运峰,男,3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骆宇,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满运峰,男,3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骆宇与被告满运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宇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宇诉称:原告骆宇与案外人李某某均是被告满运峰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3日原告骆宇与李某某出车,李某某驾驶满的豫RD8998及豫RN653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下行线441KM+900M处,追尾撞至案外人刘某所驾驶的冀JN1538半挂车,造成原告骆宇、案外人李某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满运峰的豫RD8998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406.2元。各项损失分别是:1.误工费12900.2元(121.7元/天×106天);2.护理费736.元(61.36元/天×12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费3600元(3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60729.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3.62元(14821.98元/年×子女21.5年×10%÷2×)】;6.精神慰抚金5000元;7.二次手术费1400元;8.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住宿费1800元。
被告满运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豫RD8998车辆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精神慰抚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宇与案外人李某某均是被告满运峰所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3日原告骆宇与李某某出车,李某某驾驶满的豫RD8998及豫RN653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下行线441KM+900M处,追尾撞至案外人刘某所驾驶的冀JN1538半挂车,造成原告骆宇、李某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满运峰的豫RD8998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鉴定费。
原告骆宇伤后住院12天,被告满运峰直接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10月1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宇身体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分别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骆宇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骆宇后期解除右膝部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支从事故发生地返回西峡县支出租车费1500元,支住宿费300元。
另查:1.原告骆宇从业司机,持A2驾驶证,居住在自有的位于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综合市场单元房中,其子骆某某甲生于2003年,女儿骆某某乙生于2011年。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该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478元/年(119.12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D8998车的保险单、原告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内附原告病历)、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骆宇的身份证、户口本、两子女的户口本、户籍地村委关于原告与子女关系的证明、骆宇房屋所有权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骆宇在给被告满运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告满运峰另一司机的过失造成原告骆宇受伤,被告满运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因被告满运峰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金内按照合同约定替代被告满运峰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从事故地返回本地的过程中支出租车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持A2驾驶证为专业司机,并居住在县城,其收入与支出均在城镇,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等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治疗期间,结合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误工费12626.72元(119.12元/天×106天);2.护理费736元(61.36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费360元(3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60729.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3.62元(14821.98元/年×(子7年+女儿14.5年)×10%÷2】};6.二次手术费7300元;7.交通费住宿费13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慰抚金4000元;其中1-7合计83172.4元均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精神慰抚金则由被告满运峰承担。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3172.4元。被告满运峰应当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宇83172.4元。
二、被告满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宇精神慰抚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满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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