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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素珍诉韩廷耀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34号 原告韩素珍,女,1955年10月22日生。 被告韩廷耀,男,1963年6月23日生。 原告韩素珍诉被告韩廷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34号
原告韩素珍,女,1955年10月22日生。
被告韩廷耀,男,1963年6月23日生。
原告韩素珍诉被告韩廷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弟。被告与案外人韩某某在城关镇淮源商城(布匹市场)购得一幢房屋。因该房屋的防水工程未做好,导致房屋漏水。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在其与韩某某共有的房屋上加盖一层为第三层,既可以为原告挣得住处,又可以解决房屋漏水问题。鉴于亲情,经被告及韩某某同意,2003年5月,加盖的第三层完工。原告在第三层居住两年。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第三层由原告租给姓白的人家,2013年租金3000元。后由于被告妨碍,2013年8月1日至今,第三层一直闲置,导致原告租房损失。2013年9月,被告无端损掉该幢房屋第三层的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对其所有的该幢房屋的第三层正常使用,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不得妨碍原告对其所有房屋的正常使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协议;2、韩某某证明;3、建房人刘某丙的证明;4、韩廷耀与韩某某协议书;5、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言;5、韩廷耀个人建房申请表。
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是被告自己一人购买,并非与韩某某共同购买;第三层房屋是被告自己所建,不是原告所建,被告也不可能同意其他人在自己的房子上搭建房屋;原告前几年孩子在桐柏上学,被告考虑姊妹关系,让原告无偿借住房屋,并代为管理该房屋的租赁,后原告拒不转交收取的房租,被告一气之下不再让原告管理该房屋,原告为此心生怨恨,编造理由意图占有被告房屋。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述;2、刘某甲证明;3、购房收据。
法庭2014年12月8日、12月10日分别向刘某乙、刘某丙核实,并制作了核实笔录。
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房屋(淮源商城4号楼第三层)为谁所建。被告提交陈述中说建房的钱是被告的钱让原告转交给刘某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交给原告的钱的证据,据此只能认定建房的钱是原告交给刘某丙的;被告庭审中陈述:“我叫她盖房子的时候有人阻拦,我说让她想法找找人,要不然盖不成......”,从被告该陈述可以得出被告同意了原告加盖第三层;另原告提交了建房承包人刘某丙证言证明该房投资人为原告、韩某某证明被告和韩某某都同意让原告自己出资加盖第三层。综上,争议房屋应为原告出资建造。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姐弟。2003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商城4号楼加盖第三层。原告在此房居住后租赁给白某某,2012年度租金2600元。2013年被告更换房屋门锁,致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今无法出租使用。被告韩廷耀与案外人韩某某因一二层房屋归属问题在本院诉讼审理中。韩某某当时也同意原告加盖第三层。另查明,原告加盖第三层未办理相关准建、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加盖第三层未办理相关准建、登记手续,未取得对该房屋的完整所有权,但原告经过被告同意(案外人韩某某也同意),建造并占有该房屋,故在房屋存在期间,原告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更换房屋门锁,致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今无法出租使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标准,应以2012年度租金2600元为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租金为3000元,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廷耀不得妨害原告韩素珍对桐柏县淮源商城4号楼第三层存在期间的使用;
二、被告韩廷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素珍自2013年8月1日至停止妨害之日止期间的房租损失(按每年2600元计算,不超过原告请求的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廷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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