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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江峰诉尚红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袁江峰,男,1981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红果,男,1981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袁江峰,男,1981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红果,男,1981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鹏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玫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江峰诉被告尚红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江峰及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尚红果委托代理人宋相安、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玫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尚红果雇佣司机陈某某驾驶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50KM+10M处时,与停放在路南公路外袁江峰驾驶的豫R395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由于路面结冰路滑,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在路北侧朱某某驾驶的豫RFB16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江峰及其车辆乘坐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史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陈某某驾驶的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商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尚红果,陈某某系被告尚红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326.3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内乡县灌涨镇前楼村证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证明、工资表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出院证、出院证、病历;4、医疗费票据;5、每日清单;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鉴定意见书;9、物价评估报告;10、调解协议书及行驶证复印件;11、保险单复印件;12、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内乡县灌涨镇前楼村证明。
被告尚红果辩称,尚红果是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陈某某是尚红果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红果为原告袁江峰垫付1000元的费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尚红果。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尚红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某驾驶证;2、陈某某工作证;3、保险单2份;4、领条2张复印件(垫付张某丙3200元、垫付赵某某5900元、垫付张某甲9100元、垫付张某乙10000元、垫付史某某8700元、垫付袁江峰1000元);5、河南商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案为三车事故,事故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原告未将朱某某(豫RFB160号,无责任方)列为被告,法院应预留其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份额121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2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50KM+10M处时,与停放在路南公路外袁江峰驾驶的豫R395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由于路面结冰路滑,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在路北侧朱某某驾驶的豫RFB16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江峰及其乘坐人史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和张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脑出血;2、左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右脚骨折;4、脑震荡;5、头部挫裂伤伴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9日转入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诊断意见为:1、左颞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脑挫伤;2、左侧第6、9肋骨骨折;3、右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4、右外踝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137.37元。2014年8月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江峰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捌仟伍佰元左右。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袁江峰驾驶的车辆损失为35230元。袁江峰已将该车损失赔付给车主王钦超。
原告袁江峰母亲王某某,生于1958年12月7日,袁江峰兄弟姐妹3人。袁江峰育有4子,其长子袁某丙,生于2014年1月3日,长女袁某甲,生于2005年4月12日,双胞胎袁绍涵和袁某乙生于2007年5月30日。袁江峰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上班(公司地址在邓州市城区),月工资45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收入为2000元,3—8月工资月收入均为1500元。
另查明,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商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尚红果,陈某某系被告尚红果雇佣的司机。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袁江峰驾驶的豫R395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朱某某驾驶的豫RFB160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江峰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的驾车行为是受雇于被告尚红果,因被告尚红果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支付。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要求对朱某某的车辆豫RFB160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给予预留,因袁江峰驾驶的车辆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接触,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37.37元+内固定物拆除费用8500元=23637.37元;2、误工费,原告袁江峰月收入4500元,4500元÷30天×120天-6000元=12000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2天=954.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天=120元;5、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王某某应计算20年,5627.73元/年×20年×10%÷4=2813.87元;袁某甲应计算8.67年,袁绍涵和袁某乙应各计算10.83年,袁某丙应计算17.58年,5627.73元/年×47.91年(8.67年+10.83年+10.83年+17.58年)×10%÷2=13481.23元;本项合计61091.16元;7、车辆损失3523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支付5000元。1至9项合计139153.3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数额(含另外五案原告赵某某24736.86元、张某丙9744.52元、史某某24938.42元、张某乙20916.21元、张某甲30163.77元及朱某某豫RFB106号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其中1000元系被告尚红果垫付,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尚红果,下余138153.30元支付给原告袁江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江峰各项损失138153.30元,支付被告尚红果垫付款1000元;
二、被告尚红果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45元,由原告袁江峰负担1262元,由被告尚红果负担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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