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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斌诉王联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68号 原告蔡斌,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联贺,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68号
原告蔡斌,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联贺,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斌因与被告王联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和被告王联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护坡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中国中铁六局在桐柏县境内宁西铁路的一段铁路护坡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带领33名工人陆续赶到工程现场,并于2014年7月5日如期上工。然而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出问题需要修理和不提供物料等原因造成原告的工人在工地现场误工,给原告造成5万余元的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损失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利息200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工人误工损失3883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蔡斌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护坡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25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带领25名干活农民工的基本情况。
第四组:工程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带领农民工到工地现场施工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向工人垫付工资登记表2张。证明原告向干活工人垫付工资和下欠工资的相关情况。
第六组:工人误工期间生活费开支记录1本。证明工人在误工期间花销的生活费情况。
第七组:原告因施工购买的工具及生活用品清单2张。证明原告因施工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八组:食宿费发票共计16张。证明原告及干活的农民工向被告讨薪过程中的花销情况。
第九组:汽车发票60张。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人无法施工后,原告为农民工返乡所花销的车费数额。
第十组:2014年7月2日,被告所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联贺辩称,原告在工地现场仅施工三天半时间,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达不到验收标准,但原告拒绝返工,且被告也未得到工程款,因此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10日,中铁六局宁西二线NX7标项目部第二分部出具的“安全质量检查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需进行返工处理的事实。
2、2014年9月15日,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提供的机械设备运转正常,原材料供应从未中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十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虽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提供身份证的人参与了护坡工程的施工;对于原告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原告认为均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第八组证据,被告认为此讨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的第1号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对于被告的第二号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该公司为原告在施工中提供了机械设备及物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护坡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护坡工程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蔡斌承包被告王联贺在桐柏县境内护坡工程,工程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用、机械设备油耗等共计110元/m?,结算工程量以原被告双方现场核收数量及业主完工清单为准。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但该协议所提及的业主并不明确,至于总工程量有多少、需要多少人员参与施工,以及具体的施工地点均不明确。同日被告王联贺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被告在收条上注明7月20日退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一批农民工赶往桐柏县淮源镇境内宁西铁路复线一段工地修筑护坡。截止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故停止施工,原告称其已施工的工程量为100m?,但其在施工中并未制作施工日志,也无相关单位对工程量进行验收。至于被告究竟如何获得的该工程,被告说是经人介绍,并未与上线发包方签订合同。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退还保证金,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蔡斌基于同被告王联贺签订的《护坡工程承包协议》,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前提下,盲目对铁路复线的护坡工程进行施工。而被告王联贺未合法取得该工程,即向原告非法转包。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造成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时明确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应按约定无条件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损失,因工程量及工程是否合格未经验收,且双方对于误工人数与误工时间存在较大争议,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三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联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蔡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原告负担1746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审 判 员  刘笑寒
人民陪审员  张照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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