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93号 原告梁晓玉,男,1989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 负责人赵洪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 负责人韩俊良,系该运输队投资人。 原告梁晓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晓玉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晓玉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司机王华德驾驶冀JK95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PX9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灵宝市故县镇芦台路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被撞伤、三轮车受损交通事故。我被撞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脾脏破裂;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十冠折(粉碎性)。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和其他人无责任。在我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支付了医疗费用和三轮摩托车损失共计30000余元。冀JK958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PX9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是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已报案,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灵宝支公司勘察了现场。2014年7月2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腹部损伤为Ⅷ级伤残,眼睑损伤为Ⅹ级伤残,面部损伤为Ⅹ级伤残。因我长期在灵宝市区打工并生活,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灵宝市区,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的损失。因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对我造成巨大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未能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我的损失,现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9375.1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冀JK95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承包险别为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院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等手续后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梁晓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残疾证复印件2份,灵宝市苏村乡下湾村民委员会、灵宝市苏村乡民政所、灵宝市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车辆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基本情况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后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程度; 4、劳动合同1份,张欠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梁晓玉2013年10月份至3月份工资表6张,租房协议1份,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黄河北路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黄河北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灵宝市福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4张,交通费票据99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依据及数额。 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残疾证复印件和灵宝市苏村乡下湾村民委员会、灵宝市苏村乡民政所、灵宝市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应分别出具,该证明只有村委会书写证明出具时间,其他单位没有书写证明出具时间,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交通事故档案中冀JK958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的有效期无法看清,应核实是否有效,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该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张欠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2013年未年检,无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能证明该个体工商户是否存在,原告工资表无财务人员签字,原告如果工资是48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租房协议应有原告缴纳水电费的票据予以印证,黄河北路居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福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责任人签字,也无完税证明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常海伟系护理人员,鉴定费票据无票据出具日期,也无鉴定人和鉴定项目,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与证据2及证据3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后照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残疾证复印件、灵宝市苏村乡下湾村民委员会、灵宝市苏村乡民政所、灵宝市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虽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无原告的完税证明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租房协议、黄河北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灵宝市区居住,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福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与乘车区间,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9时40分,王华德驾驶冀JK95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PX9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故县镇芦台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梁晓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的民房相撞,造成原告梁晓玉、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谢保民、民房内的周世清、王素兰受伤、两车损坏、道路南侧建筑物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脾脏破裂;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十冠折(粉碎性)。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6天。2014年4月17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腹部损伤为(Ⅷ)级伤残,眼睑损伤为(Ⅹ)级伤残,面部损伤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支付原告梁晓玉医疗费和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0000余元,票据由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保管。 同时查明:王华德驾驶的冀JK958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冀JK95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梁晓玉伤残前所扶养人为其父梁么环(1963年1月15日出生,农民),其母柴随琴(1964年1月6日出生,农民),二人均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梁么环、柴随琴的抚养人有梁晓玉、梁晓平,现均已成年。原告梁晓玉自2010年3月25日起一直在灵宝市区居住生活,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灵宝市区。扣除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支付的医疗费、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0000余元,原告梁晓玉的实际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504.16元、护理费15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7.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9204.39元。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冀JK95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3月25日起一直在灵宝市区居住生活,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灵宝市区,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16000元。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0000余元,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可凭相关票据向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不合法,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晓玉20570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梁晓玉负担505元,由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负担4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