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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怀群与姬随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40号 原告杨怀群,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司法局尹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姬随法,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男,1973年3月1日出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40号
原告杨怀群,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司法局尹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姬随法,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男,1973年3月1日出生,系灵宝市尹庄镇开方口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怀群与被告姬随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峰,被告姬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姬随法不服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0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12月29日,原告杨怀群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峰,被告姬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怀群诉称,2014年4月,被告将我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尹庄镇开方口村4组46号两间土木结构房屋拆除,由于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拆除上述房屋,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20元。
被告姬随法辩称,40年前原告建造房屋时因土地紧张,所建造的后墙借用了我的部分宅基地。多年前原告搬走后,上述房屋无人维修,房屋已倒塌仅剩残墙断壁。2013年3月,我建造房屋时,要求原告退还占用我的宅基地,将残余的墙体拆除,但是原告未拆除。由于今年春季多雨,原告的后墙倒塌,墙土堆积在我的山墙上,对我的房屋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让村民郭某丙将墙土清除。我并未拆除原告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怀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灵开字第122号灵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此证明位于灵宝市尹庄镇开方口村4组46号两间土木结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3、宅基地协议书,现场照片四张,开方口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调解情况,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0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非法拆除原告的两间房屋;4、开方口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证言,三门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赔偿标准,以此证明被告拆除上述两间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820元。
被告姬随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在2013年建造房屋;2、证人郭某甲等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的后墙于2014年倒塌在被告的山墙上;3、开方口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调解经过,以此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纠纷经村委调解的情况;4、证人张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出庭陈述,以此证明原告的两间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倒塌;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灵宝市尹庄镇开方口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被告未拆除原告房屋,村委之前出具的证明无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民警询问原告杨怀群,被告姬随法,原、被告的邻居郭某丙,同村村民张某乙,村民调主任许某某,村委干部陈某某所作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灵价鉴函字(2014)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郭某丙与原告杨怀群签订的协议,开方口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灵宝县土地证房产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0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四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不真实,证据4中的计算的房屋价值无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中证人张某甲、郭某乙的陈述以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无异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定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宅基地协议书,证据4中的三门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赔偿标准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开方口村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前后矛盾,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何某某、陈建峰不具备价格评估资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中证人张某甲、郭某乙的陈述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原告搬离老宅院后,其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因年久失修部分倒塌。2014年4月,因原告旧房屋倒塌的泥土堆积到被告的房墙,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两间旧房屋拆除。经灵宝市尹庄镇开方口村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尹庄镇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年6月19日,灵宝市公安局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两间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因标的房屋已完全被损毁,仅剩余两间地坪痕迹,无法确定标的结构、高低大小及其成新率,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同年7月9日,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0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时查明,被损毁的两间房屋约价值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9日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于次日受理后,经审查作出灵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0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拆除原告的两间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房屋价值8820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且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房屋价值不符,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拆除原告房屋,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随法赔偿原告杨怀群经济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姬随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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