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杲某某,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杲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杲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杲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杲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