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毋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毋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毋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毋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