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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志浩诉杨松长、杨文六、胡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40号 原告田志浩,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宗庄村47号。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松长,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40号
原告田志浩,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宗庄村47号。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松长,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2组。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六,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4组。
被告胡军生,男,汉族,1972年3月5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4组。
原告田志浩因与被告杨松长、杨文六、胡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浩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被告杨松长的委托代理人马得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六、胡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松长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文六、胡军生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责任,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松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松长辩称:我方借原告的款项属实,但是该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当时没有收回,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文六、胡军生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松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文六、胡军生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松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5日信用社户名为“田志浩”的5000元的存款凭条一份;2013年7月26日信用社户名为“田志浩”的1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我方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利息5分,每月利息5000元,这三个月的利息是存在了田志浩信用社的账户上,其他月的都是现金支付。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份。
被告杨文六、胡军生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松长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偿还完毕。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
庭审后,对被告杨松长进行了询问,被告杨松长认为其代理人就该笔借款上利息的陈述不属实,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给付的1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松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田志浩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杨松长担保人杨文六.胡军生.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松长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田志浩账户以存款形式偿还被告5000元、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本金,尚欠35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松长欠原告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松长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共计支付15000元的本金,下余3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松长未履行下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松长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松长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杨文六、胡军生为被告杨松长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杨松长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杨文六、胡军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文六、胡军生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松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志浩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文六、胡军生对上述借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松长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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