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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伟诉栗书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38号 原告李现伟,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书荣,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李现伟因与被告栗书荣离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38号
原告李现伟,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书荣,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李现伟因与被告栗书荣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伟及委托代理人马天才、被告栗书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4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凡(现已成家),200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鹏飞。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4年元月3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即在外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鹏飞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均不属实,我为人处事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所述属于无端陷害;并且我们双方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长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双方在该宅基地上盖有一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农历2月5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凡(现已成家),2001年11月4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鹏飞,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现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平军
审判员  刘小芳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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