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62号 原告李文化,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新街镇李荡村8组30号。 委托代理人张婉,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磊,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沈庄村10组。 原告李文化因与被告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化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借用原告车牌号为豫AES225号长安面包车,并于2012年10月9日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1万元用于其公司资质年检,被告为此写下欠条承诺欠原告的3万元于2013年年底偿还。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文化购车款20000.-元(贰万元整).公司资质年审费用10000.-元(壹万元整).还清贰万元将车过户.欠款尽最大努力早日还清.最迟不超过明年年底.(共计叁万元整).郑磊…2012.10.9.”。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据上述欠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磊欠原告李文化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化欠款3万元。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