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99号 原告岳红卫,男,1973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志亮,男,1984年10月10日生。 被告朱红宾,男,1981年2月5日生。 原告岳红卫诉被告朱志亮、朱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亮、朱红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红卫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朱志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朱红宾提供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用钱时被告立即返还。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并支付按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40‰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岳红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朱志亮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朱红宾提供担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6日,被告朱志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岳红卫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朱红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岳伟现金(30000元)叁万园整2013年1月6号借款人:朱志亮担保人:朱红宾”。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岳红卫向朱志亮出借现金3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志亮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志亮支付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0‰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借贷关系中,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红宾在借据上签署“保证人:朱红宾”字样,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本案中,担保人朱红宾与原告岳红卫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担保人朱红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宾就朱志亮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亮、朱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红卫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朱红宾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志亮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志亮、朱红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