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89号 原告张艳涛,男,汉族,1982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桑村8组。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晓明,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5组。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艳涛因与被告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胡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借我现金39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债权债务已清洁,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非其本人书写,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这笔借款。 被告胡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申请字迹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补充诉前同期样本,致使检材间缺少相应的比对条件,导致无法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长葛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被告再次提出鉴定的申请,因上次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因而本院对被告再次申请鉴定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欠艳涛款39000.叁万玖仟元正.胡晓明12.5.6号”。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涛借款本金3.9万元。 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胡晓明负担。 如被告胡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