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606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1997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够,草率生活在一起,因性格不合,从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情与法相悖。一、2012年,被告刚年满15周岁,在与原告同居生活的二年时间内,被告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二、原告依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并非110000元。因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故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四、被告收受原告的部分财物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依法无返还义务。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丙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案的案由应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刘某丙并非同居析产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二、从婚约财产纠纷的角度来讲,被告刘某丙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乙彩礼110000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发生裂痕,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三组自由组合沙发、茶几一张、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但是根据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彩礼不应返还以及部分彩礼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而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被告认为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被告刘某乙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刘某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刘某丙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同意予以返还,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甲归还被告刘某乙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三组自由组合沙发、茶几一张、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 三、依法驳回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李 清 川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