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益夏、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在台前县打渔陈镇打渔陈村东盗割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的通信光缆988米。造成14个网点,931个语音电话中断,655个宽带用户中断使用10小时,造成乡政府、派出所、卫生院、邮政银行等几个大客户的单位专线业务中断。经鉴定,被盗割通信光缆价值1929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盗割光缆的价值认定过高。3、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属法定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同被告人陈某某的2、3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在台前县打渔陈镇打渔陈村东盗割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的通信光缆988米。造成14个网点,931个语音电话中断,655个宽带用户中断使用10小时,造成乡政府、派出所、卫生院、邮政银行等几个大客户的单位专线业务中断。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为988米,价值为5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联通公司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认为盗窃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经查,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988米,价值5790元;其他损失(接头盒、皮线、光缆预留架、辅助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仪表使用费、工程车辆使用费、人工费共计13501元)并非为二被告人盗窃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联通公司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二被告人所盗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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