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4年9月26日上午,在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街道马庄村玉米地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红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并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08元。 事实二:2014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在山东省阳谷县西环地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红色银豹牌摩托车一辆,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事实三:2014年9月21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东面地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事实四:2014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在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大门附近,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20元。 事实五:2014年9月17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收购车辆价值1503元。 事实六: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红色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收购车辆价值2652元。 事实七:2014年8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收购车辆价值2449元。 事实八:2014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铝线电缆一卷和电机一台。经鉴定,收购电机价值168元,电缆价值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王凤华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4年9月26日上午,在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街道马庄村玉米地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红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并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08元。 事实二:2014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在山东省阳谷县西环地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红色银豹牌摩托车一辆,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事实三:2014年9月21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东面地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事实四:2014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在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大门附近,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20元。 事实五:2014年9月17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收购车辆价值1503元。 事实六: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红色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收购车辆价值2652元。 事实七:2014年8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收购车辆价值2449元。 事实八:2014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铝线电缆一卷和电机一台。经鉴定,收购电机价值168元,电缆价值18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王凤华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物品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铝线电缆一卷、电机一台、红色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