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东伙同王文周、王峰(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濮阳市孟轲乡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利用撬棍将该公司办公楼一楼财物室的防盗窗撬开,在财务室内盗窃走现金1000余元,赃款被伙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东的供述;证人王文周、王峰、赵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二、2013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东伙同王文周、王峰、王磊(三人已判刑)驾车窜至台前县孙口镇产业集聚区鑫鑫羽绒厂,利用撬棍将该羽绒厂办公楼二楼财务及办公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00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茶壶等物,经鉴定,金项链价值8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东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文周、王峰、王磊、魏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三、2013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东伙同王文周、王峰、王磊(三人已判刑)驾车窜至范县白衣阁乡雅利农资销售中心,利用撬棍将王波办公室后防盗窗撬开,入室后又利用撬棍将该办公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一万余元,笔记本一台、观景石一块,后现金被伙分,笔记本电脑被扔掉。当晚2时许,四人驾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利用撬棍将该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入室后又利用撬棍将财务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东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文周、王峰、王磊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3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东伙同王文周、王峰(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濮阳市孟轲乡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利用撬棍将该公司办公楼一楼财物室的防盗窗撬开,在财务室内盗窃走现金1000余元,赃款被伙分。 事实二、2013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东伙同王文周、王峰、王磊(三人已判刑)驾车窜至台前县孙口镇产业集聚区鑫鑫羽绒厂,利用撬棍将该羽绒厂办公楼二楼财务及办公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00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茶壶等物,经鉴定,金项链价值8858元。 事实三、2013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东伙同王文周、王峰、王磊(三人已判刑)驾车窜至范县白衣阁乡雅利农资销售中心,利用撬棍将王波办公室后防盗窗撬开,入室后又利用撬棍将该办公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一万余元,笔记本一台、观景石一块,后现金被伙分,笔记本电脑被扔掉。当晚2时许,四人驾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利用撬棍将该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入室后又利用撬棍将财务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一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东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东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文周、王峰、王磊、赵某某、梁某某、肖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撬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东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被告人王东等人携带“撬棍”作案,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应属携带凶器作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被告人王东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东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刘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