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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他人在河南省台前县城关镇金水小区一出租屋内生产治疗关节炎、哮喘病药时,被阳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当场扣押关节炎胶囊3000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674瓶,散装胶囊11袋及用于生产假药的设备。后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生产的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进行了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某、赵某某、岳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朱某甲、余某某、丁某、刘某甲、岳某乙的证言;书让;物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他人在河南省台前县城关镇金水小区一院内生产治疗关节炎、哮喘病药时,被阳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当场扣押关节炎胶囊3000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674瓶,散装胶囊11袋及用于生产假药的设备。后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生产的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进行了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

2、抓获经过:2014年1月15日上午,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配合阳谷县公安局在河南省台前县金水花园小区内,将正在生产假药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

3、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说明书;关节炎胶囊说明书;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药品简介。

4、阳谷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因属地管辖现依法移交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办理,该案移交被告人李某某一人,其中涉案人员岳某乙、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朱某甲、余某某、丁慧、刘某甲等九人由阳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5、阳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

6、阳谷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7、西关路村委会关于岳某丙于2014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

8、台前县联通公司证明。

9、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电话机主资料为虚假资料,目前该号已弃用,只显示2014年4月份话单的情况说明。阳谷县公安局将该案移交后,侦查员对涉案电话号码进行查询时,电信公司回复是空号,无法查询话单。

10、手机号信息及通话记录。

11、银行账户明细。

12、情况说明:手机信息资料中及银行账户明细中涉嫌的的人员及身份证号码,经全国人员信息查询,身份证号码与人名不符,属虚假资料。

(二)物证。

1、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节炎胶囊3000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674瓶;散装胶囊11袋。

(二)、鉴定意见: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台前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台公刑侦鉴聘字(2014)0039号)答复如下:

(1)、涉案“咳喘宁胶囊”样品标示生产企业为“河南省濮阳市志强药业”,经查我局稽查档案,我县辖区内无此名称或类似名称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

(2)、涉案“咳喘宁胶囊”样品标示的批准文号为豫卫药准字Z—019号,不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8号)和《医疗机构制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的规定,系伪造的药品批准文号。

(3)、涉案“关节炎胶囊”样品无药品批准文号,但其标签上标示有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对药品的定义。

以上涉案药品按假药论处。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查获生产假药地点、假药、机器、假药说明书、胶囊照片12张。

2、辨认笔录。

李某某、刘某某对岳某丙进行辨认确认其就是提供生产假药设备的人。

刘某某、余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刘月贵、王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辨认并确认其是雇用自己生产假药的被告人。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自己当时在岳某乙(李某某)家给岳某乙家孩子做饭了,10点钟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带来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家给别人加工药,自己和丈夫岳某某给李某某家做饭了,今天是第一天,以前也给别人加工过,好长时间不干了。

3、证人岳某甲的证言:11点多的时候去岳某乙家借车出门,看见岳某乙被一群人按在地上,就去拉架,对方说是公安局的,但没穿警服,然后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小凤”找其去干活,一天一百元钱,自己塞药棉了,自己第一天干;老板是西关路的“三妮”。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以前烧香时认识一个妇女,平时喊她“胖子”让其去装药,自己拧瓶盖了,今天才开始干,“胖子”可能是老板。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给岳某乙家加工生产治疗“关节炎”和“哮喘病”的药了,干了三天了,岳某乙和他媳妇(都喊他小三)是老板,平时“小三”盯着干活;“怀菊”和一个男的负责做饭。

生产假药的设备我看着是俺村上的岳某丙开面包车拉来的,我和李某某、岳某丙一起搬到李某某租的房子里的。

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送孩子时认识一个妇女(较胖),让其去装药,一天一百块钱,自己拧瓶盖、装瓶了,今天才开始干,这个妇女是老板。

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在寿张烧香时认识一个中年男子让其去干活,一天一百块钱,自己拧瓶盖了,今天才开始干,老板是一个较胖的妇女。

后又证实是李某某找我生产假药的,一定是阳谷县公安局记错了,我说的是在寿张烧香时认识的李某某,当时也不知道她的名字,开始称呼她胖子,后来喊她三妮,被阳谷县公安局抓后知道她叫李某某。

9、证人丁某的证言:上午才去干活,没有人找自己,之前听说那里有干活的,今天就去看看,发现有干活的,自己就在那里干活了,也没说具体的工钱,自己负责把装好的胶囊放到塑料瓶内,老板是一个较胖的妇女,40岁左右。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是“凤花”找其去干活,一天一百块钱,自己往塑料瓶里放说明书了,今天才开始干,老板是一个较胖的妇女。

11、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自己最近几年做一些生意,跑跑车,给人家帮忙销售化工。自己经常不在家,妻子李某某的事不过问,以前听说她做过生产、销售假药的生意,2009年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后来不干了。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从2014年1月份开始生产治疗哮喘病和关节炎的假药,是为别人加工的,原料和标签都是加工人提供的,自己只是负责提供胶囊壳和药瓶,雇用工人装药,并供述机器设备是岳某丙(已死亡)提供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物品关节炎胶囊3000瓶,复方羚定喘胶囊3674瓶,散装胶囊11袋(编织袋装5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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