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邹某某,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邹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给二被告供应废渣油35吨,每吨1100元,总价款35000元(已付2000元)。货到交付后,被告邹某某打了收据,被告侯某某在上面签了字。事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货款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某某辩称,当时原、被告协商如果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邹某某就代卖,如果有问题就让原告把货物拉回去。之后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让原告把货物拉回去后,原告又拉了回来,后原、被告协商货物总价值35000元。 被告侯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邹某某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朱某某向被告邹某某、侯某某供应废渣油。2014年5月6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原告朱某某向被告邹某某提供废渣油35吨,每吨1000元,共计货款35000元。被告邹某某已付2000元,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3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侯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转让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予约定,故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侯某某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与被告邹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侯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货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邹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姜刘伟 人民陪审员 周庆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彩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