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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敬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L0ZXX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赵某某进行血醇含量检测,其血醇含量为115.6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L0ZXX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赵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15.6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其和女朋友王青还有赵某某一起在威威酒吧喝酒,当时赵某某喝了几杯洋酒和两瓶啤酒。证人王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5.63mg/100ml,系醉酒驾驶。
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有证驾驶。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8时许,民警在金水路与东明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AL0ZXX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金水路东明路口违章停车,就示意驾驶员将车辆开走。后驾驶员赵某某将车启动沿金水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民警将该车截停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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