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人民陪审员 白建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