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方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跃永,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方某某、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司玲玲,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和,被告张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跃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称,2014年4月4日6时44分,被告方某某驾驶鄂AH5792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600米东半幅时,与已发生事故停在紧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706HP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QKC2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李某某车辆的两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被送往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急救,当日又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又于4月6日转到河南省武警医院进行手术。待病情基本稳定后,出于节约费用,原告于4月23日要求转回老家西平治疗。截止2014年6月21日,共花去医疗费33038.18元。 经了解,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丁某某所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29453.39元;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与赔偿,并且由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方某某辩称,前边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没有及时脱离现场,才造成二次交通事故,方某某应按55%的比例责任承担,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前边两个车为45%责任。 被告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鄂AH5792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是方某某的,该车挂靠在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肇事系二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方某某应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前边两辆车承担45%的责任,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辩称,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撤离现场,就该次事故也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丁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张某某驾驶车辆突然变道,撞向李某某正常行驶的车辆,张某某应当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不少于15%的责任,李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或者最多承担5%的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在该险赔付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造成多人受伤,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之外,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按照15%的责任予以赔付。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在赔偿限额内与其他受伤人共同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请,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QKC22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由对方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及公司商业险约定条款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应年检合格有效,保险单载明应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6时44分,方某某驾驶鄂AH579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600米东半幅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豫A706H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和李某某驾驶的豫QKC22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KC22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亚伟死亡,张某某、张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张某甲和死者王亚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54.60元;当天又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肋骨多处骨折;3、头面部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4091.9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其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4月4日,张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82元。 2014年4月6日,张某某转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腰椎外伤;2、左锁骨骨折;3、肋骨多发性骨折;4、胸腔积液;5、面部挫裂伤;6、牙齿松动,共支付医疗费23496.9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颈肩部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止痛、活血化瘀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4月23日,张某某转入西平合水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1、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术后;3、面部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2313.27元。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4、2月内禁止剧烈活动;5、1年后根据情况拆除内固定;6、面部瘢痕根据情况需行进一步治疗。其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2014年8月2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1-8肋骨、左侧1-7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其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放射费360元,共计1060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5元;当天又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0元,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0元。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925元。 2014年10月1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术(外固定取出)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放射费140元,共计840元。 另查明,1、张某某系张某甲之母,二人系城镇居民;张某某母亲杨白妮共生育三子、二女,系农村居民。 2、鄂AH597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方某某,事故发生时方某某驾驶,该车挂靠在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 3、豫A706H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丁某某,与驾驶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该车由张某某驾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 4、豫QKC22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武汉市货运经营车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王亚伟死亡及张某某和张某甲受伤、三车受损均存在过错。方某某、张某某虽对第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认定,本院对方某某、张某某的该意见不予支持。鉴于王亚伟的死亡、张某某和张某甲的受伤系该事故造成,依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对王亚伟、张某某和张某甲因该事故共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15%、15%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张某甲要求张某某、李某某与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鄂AH597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张某甲主张方某某与被挂靠人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方某某签订的武汉市货运经营车辆服务合同实为挂靠协议,其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303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7天,可计营养费为1155元;4、护理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系从事的行业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7天,可计护理费为6126.12元;5、误工费: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从事服装零售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计160天,可计误工费为13801.60元;6、残疾赔偿金: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即八级和十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8867.79元。张某甲、杨白妮系张某某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张某甲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结合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87.03元;杨白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结合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4.6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2099.42元;7、鉴定费及放射费为1060元;8、交通费:张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住宿费: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1090.82元。 张某甲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25元;2、残疾赔偿金:张某甲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即十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3、鉴定费及放射费为840元。以上损失合计46561.06元。 张某某、张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方某某已受到刑事追究,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鄂AH597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30元,张某甲医疗费2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164元,张某甲残疾赔偿金5205元。豫A706H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30元,张某甲医疗费2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164元,张某甲伤残赔偿金5205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851元,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00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284元,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667元。鉴于豫QKC229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愿意在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000元,张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353.36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按70%: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方某某应当与被挂靠单位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900.98元,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980.34元。李某某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75.42元。张某某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91.42元,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86.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9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35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方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90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方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98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七项、第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7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9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二、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8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负担1595元,被告方某某、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5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9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