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01号 原告张广辉,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宝锋,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万合长,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换勤,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广辉诉被告柳宝锋、王合长、李换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柳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合长、李换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辉诉称,2013年5月27日、6月3日,原告与被告柳宝锋、万合长、李换勤签订借款合同和林权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柳宝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柳宝锋以其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王行庄村面积为98亩经济林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实现债权提供担保。双方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了借款抵押担保他项权登记手续,领取了新林(2013)他字第01号他项权证书。被告万合长、李换勤为柳宝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2、判令原告对拍卖或者变卖柳宝锋抵押给原告的新林(2013)他字第01号林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柳宝锋辩称,柳宝锋向张广辉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在2013年6月6日柳宝锋通过其妻子李换勤的银行卡(账户号为6222081702003521983,工商银行新郑北关分理处)向张广辉提供的账户(账户号为6222021702034028696)返还过50万元,2013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4日又分四次各付款5万元,共计20万元。上述70万元还款还的都是本金。 被告万合长、李换勤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柳宝锋与张广辉签订《林权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柳宝锋将其使用的豫新林证字(2012)第0001号林权抵押给张广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新林(2013)他字第01号他项权证),该林地所有权人为新郑市观音寺镇王行庄村,林地使用权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柳宝锋,使用权至2027年9月25日,面积为98亩,主要树种为核桃,核桃株数6325株及空地围墙和附属物,抵押价值为100万元人民币。 2013年6月3日,原告张广辉与被告柳宝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柳宝锋向张广辉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7‰,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日支付一次。同时万合长、李换勤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3年6月5日,柳宝锋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广辉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7‰计付。借款人柳宝锋指定此笔借款汇入李换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账号6212261702000303974。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借款合同》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柳宝锋2013年6元月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换勤的账户汇款100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柳宝锋未有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有支付利息,万合长、李万勤也未有代替柳宝锋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林权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宝锋向原告张广辉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广辉、柳宝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柳宝锋应当返还原告张广辉借款100万元。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7‰(即1.7%),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付。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万合长、李换勤对张广辉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万合长、李换勤应当对张广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对拍卖或者变卖柳宝锋抵押给原告的新林(2013)他字第01号林地、森林或者林木使用权所得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张广辉与柳宝锋之间签订《林权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林权他项权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张广辉依约向柳宝锋汇款100万元后,柳宝锋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柳宝锋不履行上述债务,张广辉有权就柳宝锋使用的豫新林字(2012)第0001号林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张广辉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利息、滞纳金损失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已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宝锋辩称,其通过李换勤的银行卡向张广辉提供的账户还款共计70万元本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合长、李换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辉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付)。 二、如被告柳宝锋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张广辉对被告柳宝锋的豫新林证字(2012)第0001号林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万合长、李换勤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柳宝锋、万合长、李换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