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45-2号 原告张改霞,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中喜,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淑凤,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张改霞、张中喜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霞、张中喜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刘瑞,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霞、张中喜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告张改霞为其父张中喜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鸿祥04主险及附加险,保险费每年2497元,双方约定保费缴纳方式为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扣划保险费,每年一交。其中附加险中附加意外险被保险对象为其母邓爱玲,保险金额为2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2014年6月30日,邓爱玲意外死亡,原告提交相关资料找被告理赔时遭拒赔。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且被保险对象因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邓爱玲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被告不应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原、被告签订的《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2“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7.3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人需符合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才属于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范围。而原告主张邓爱玲因意外伤害身故证据不足,故被告不应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张改霞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中喜,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张中喜,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改霞,投保主险为鸿祥04(787),保险期间15年,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2253元。另投保附加险一年期短险,其中附加意外险08(518),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费28元,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即张中喜);意外医疗险08(519),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78元,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即张中喜);附加意外险08(518),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费36元,保险对象为配偶(即邓爱玲);意外医疗险08(519),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102元,保险对象为配偶(即邓爱玲)。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5日,张改霞交纳首期保险费合计2497元。 投保书中附加险一栏“说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身故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同时,原告同意一年期主险、一年期附加险自动申请续保,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张改霞授权平安人寿公司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扣交了2014年度应交纳保险费2497元。 2014年6月30日,邓爱玲意外死亡,后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院前急救病历显示“猝死、窒息?”。 2014年7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日15时,王建伟来所报警称:昨天下午4时左右,其岳母死在家中。经民警了解,王建伟的岳母叫邓爱玲,于莲湖水岸小区死亡,死因疑似摔伤致死,建议其到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做进一步鉴定处理”。 2014年7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关于邓爱玲死亡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日10时许,新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和庄镇莲湖水岸小区邓爱玲死亡,尸体现位于新郑市殡仪馆。要求检验尸体,查明死因。……法医尸体检验:3、分析情况:死者应系窒息死亡。结合调查情况,不属于他杀、自杀。” 另查明,死者邓爱玲系原告张中喜的配偶,原告张改霞系张中喜、邓爱玲的唯一子女,邓爱玲父母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新郑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尸体检验报告、新村镇王毕庄村委会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改霞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其父张中喜、其母邓爱玲分别投保鸿祥主险项下的附加一年期短险即附加意外险和意外医疗险,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改霞的银行账户扣交2014年度保险费2497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张改霞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爱玲的死亡,是否属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应系窒息死亡,不属于他杀、自杀”。虽然新郑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猝死、窒息?”,但并没有作出死亡原因的明确结论。同时,保险条款7.4对“意外伤害”解释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邓爱玲非意外导致的死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爱玲死亡系意外伤害致死,不属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邓爱玲死亡发生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保险金20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8日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邓爱玲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改霞、张中喜,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改霞、张中喜支付保险20000元。相应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改霞、张中喜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