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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菊与司慧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张广菊,女,1964年3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慧玲,女,1981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安盛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张广菊,女,1964年3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慧玲,女,1981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广菊诉被告司慧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菊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被告司慧玲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菊诉称,2014年3月6日14时,司慧玲驾驶豫A320VK小型轿车在新郑市文昌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慧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21000余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85535.46元。
被告司慧玲辩称,司慧玲驾驶并所有的豫A320VK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广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广菊住院期间,司慧玲支付张广菊赔偿款1500元、垫付医疗费700元,共计22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张广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司慧玲。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0分,司慧玲驾驶豫A320VK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由南向北右转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广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慧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广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广菊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跖骨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张广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20995.8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
2014年6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广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广菊左足2-5跖骨骨折后构成Ⅹ(10)级伤残。张广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00元。
另查明,1、张广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威龙逸品服务中心工作;其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土地被开发区占用。
2、豫A320VK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司慧玲,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司慧玲支付张广菊赔偿款1500元,垫付医疗费700元,共计2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司慧玲对事故的发生及张广菊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司慧玲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张广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司慧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广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张广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895.80元(含鉴定检查费9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误工费:张广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威龙逸品服务中心工作,其请求误工费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长庆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4400元。(五)护理费:张广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9天,可计护理费为1511.64元。(六)残疾赔偿金:张广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土地被开发区占用,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广菊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广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张广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958.50元。
豫A320VK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广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广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507.70元,不足部分为13450.80元,司慧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10760.64元的赔偿责任。司慧玲已支付张广菊的赔偿款220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菊各项损失共计645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司慧玲应当赔偿原告张广菊各项损失共计85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258元,由原告张广菊负担329元,由被告司慧玲负担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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