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68-2号 原告左宪海,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龙,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国林,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左宪海诉被告靳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卫珍的起诉。原告左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龙、被告靳国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宪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共出借给靳国林890000元,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结清。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2029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93元。 被告靳国林辩称,1、靳国林签字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靳国林是郑州鑫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的控股股东,其签署借据是代表鑫磊公司。2、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3、本案存在不同时间、不同数额的借款,应当属于多个借款事实,原告应分别单独起诉,而不是将多笔借款数额合并起诉,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事一诉的原则。4、因为鑫磊公司涉及多笔借款,部分借款人已经向新郑市公安局提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控告,公安机关也在审查该控告事项,请求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靳国林分六次向原告左宪海借款共计890000元,借款日期和借款数额分别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180000元,利息为每月3600元;2013年1月16日借款40000元,利息为每月800元;2013年5月31日借款120000元,利息为每月24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120000元,利息为每月2400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250000元,利息为每月5000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180000元,利息为每月3600元。靳国林分别在六份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六份借据中均加盖有岳朝民(证明人)的印章和郑州鑫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告认可,每笔借款靳国林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其中2012年12月30日借款180000元、2013年5月31日借款120000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180000元,这三笔借款,靳国林支付利息均至2014年10月29日;其中2013年1月16日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120000元,这两笔借款,靳国林支付利息均至2014年10月15日;2013年9月24日借款250000元,靳国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 另查,郑州鑫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借款890000元,后经原告左宪海多次催要,被告靳国林至今未予还款,也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工商行政机关档案材料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国林分六次向原告左宪海借款共计89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左宪海、靳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靳国林应当向左宪海返还借款890000元。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左宪海提交的六份借据,均未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故靳国林支付的六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分别为:1、2012年12月30日借款18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3360元。2、2013年1月16日借款4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起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1120元。3、2013年5月31日借款1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2240元。4、2013年8月16日借款1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3360元。5、2013年9月24日借款2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5523元。6、2014年9月30日借款18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3360元。上述六笔借款利息的共计18963元。 关于靳国林辩称,靳国林在借据中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鑫磊公司控股股东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和靳国林提交的工商行政机关档案材料可以证实鑫磊公司已于2013年8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靳国林的此项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靳国林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宪海借款8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03元,由原告左宪海负担13元,由被告靳国林负担17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