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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驰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8号 原告山东驰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茂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泽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窦宝法,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8号
原告山东驰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茂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泽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窦宝法,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森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奕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驰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化工公司)诉被告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泽广、窦宝法,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森阳、陈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丰化工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驰丰化工公司与达利食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驰丰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达利食品公司于2012年4月5日、12日共收到1000个塑料托盘入库。在合同约定的产品异议期内,达利食品公司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扣除已付货款84300元,尚欠货款196700元未付。2013年,达利食品公司认为驰丰化工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便提出换货。本着长期合作的愿望,经友好协商,驰丰化工公司向达利食品公司重新发送了1000个塑料托盘,达利食品公司已于2013年3月24日、25日签收入库。之后,达利食品公司未将已经使用的1000个塑料托盘返还给驰丰化工公司。经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及1000个塑料托盘未果,驰丰化工公司请求判令达利食品公司支付货款477700元及利息。
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辩称,2011年12月5日,达利食品公司与驰丰化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1000个塑料托盘。2012年4月,达利食品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驰丰化工公司也陆续将货送至达利食品公司。之后,达利食品公司口头向驰丰化工公司提出该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可能掺和再生料。驰丰化工公司口头同意剩余货款待质保期结束后同质保金一并支付,达利食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4日,达利食品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向驰丰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6700元。2013年,驰丰化工公司负责人在与达利食品公司采购业务人员沟通时,同意再次赠送1000个塑料托盘。2013年3月份,驰丰化工公司交付赠送的1000个塑料托盘,因属于赠送品,达利食品公司对产品的质量、规格均未做要求,也未做入库记录,该批货物属赠品而非换货。如果驰丰化工公司要求返还已使用的1000个塑料托盘,达利食品公司可以让其运走,但运费自理。因此,达利食品公司请求驳回驰丰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供方驰丰化工公司与需方达利食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产品名称为1211田字型塑料托盘,颜色材料为天蓝色全新料,规格型号为1200mm*1100mm*150mm,重量20±0.5kg,数量1000个,价格281元,金额281000元。供方送货至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承担。按塑料托盘行业国家标准及附件要求验收,异议期限货到需方工厂30日内。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货款,供方负责于2012年2月15日开始供货至2012年3月5日前全部交付,全部货到需方工厂且验收合格后,需方一个月内付65%货款,剩余5%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附件要求的,需方有权拒绝收货,供方负责补齐、修理、更换、重做,直至达到需方验收要求,供方负责补齐、修理、更换、重做应在原定的交付时间范围内。如果超过,视为交付延误,应当支付需方合同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交付超出15天,需方有权取消合同,同时要求供方赔偿相应损求。需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当支付供方合同金额0.3%的违约金。产品质保期为货到需方工厂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三年之内如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人为损坏除外),供方负责一块换一块,相关运费由供方承担;三年内三个坏托盘换一块同型号的新托盘,相关运费由供方承担。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2012年4月5日、12日,驰丰化工公司共向达利食品公司交付1000个塑料托盘。同年4月20日,驰丰化工公司向达利食品公司开具数额为28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利食品公司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支付货款843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付清剩余货款196700元。
2013年,达利食品公司以交付的塑料托盘存在发软、可能掺和再生料为由口头提出换货要求,驰丰化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3月24日、25日,驰丰化工公司向达利食品公司共交付1000个塑料托盘(全新料),但达利食品公司未返还已使用的1000个塑料托盘。
另查明,对2012年交付的1000个塑料托盘,达利食品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可以由驰丰化工公司自负运费运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驰丰化工公司与达利食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截至2012年4月12日,驰丰化工公司共向达利食品公司交付1000个塑料托盘。达利食品公司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支付货款843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付清剩余货款196700元。《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合同金额0.3%的违约金,故驰丰化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达利食品公司以交付的塑料托盘存在发软、可能掺和再生料为由口头提出换货要求,驰丰化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截至2013年3月25日,驰丰化工公司共向达利食品公司交付1000个塑料托盘(全新料)用于换货。若达利食品公司拒不让驰丰化工公司自行运走2012年交付的1000个塑料托盘,其应当向驰丰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81000元,但达利食品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可以由驰丰化工公司自负运费运走,故驰丰化工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达利食品公司关于驰丰化工公司于2013年3月份赠送1000个塑料托盘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让原告山东驰丰化工有限公司自行运走1000个塑料托盘。
二、如果被告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拒不让原告山东驰丰化工有限公司自行运走1000个塑料托盘,则应当向原告山东驰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驰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6元,减半收取4233元,由被告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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