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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智勇与黄辉波、邵文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31号 原告唐智勇,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黄辉波,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该公司职员。 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31号
原告唐智勇,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黄辉波,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智勇诉被告黄辉波、邵文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智勇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文展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唐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智勇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10分,黄辉波驾驶邵文展所有的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快速通道十七里河桥南处时,与唐智勇驾驶的豫A661D5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A661D5轿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辉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唐智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3000元。
被告黄辉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给被保险人邵文展,有转账凭证为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10分,黄辉波驾驶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七里河桥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智勇驾驶的豫A661D5轿车发生追尾,豫A661D5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陆小勾驾驶的豫BXG226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BXG22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404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小勾、唐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智勇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豫A661D5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8725元。唐智勇支付评估费94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邵文展作出理赔;唐智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邵文展未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其保险金。
另查明,1、豫A661D5轿车所有人系唐智勇。
2、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邵文展,黄辉波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交通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黄辉波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赵胜凯受伤均存在过错,黄海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唐智勇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唐智勇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661D5轿车损失总值为18725元。(二)评估费为94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四)交通费:唐智勇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维修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65元。唐智勇主张拆检费18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给被保险人邵文展,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日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邵文展保险金2200元,不足以证明该笔转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邵文展已向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陆小勾、唐智勇、赵胜凯作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邵文展未对第三者作出赔偿的情况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邵文展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豫BXG226小型普通客车、豫A661D5轿车受损及赵胜凯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唐智勇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700元,不足部分为19165元,黄辉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智勇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辉波应当赔偿原告唐智勇各项损失共计1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原告唐智勇负担17元,由被告黄辉波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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