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426号 原告樊二和,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郜强,196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郜强,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二和诉被告郜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二和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郜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樊二和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二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经被告所办物流部给别人送货,共计8次,于2012年12月9日经过双方算账,扣除被告的物流托运费外,还下欠原告货款10084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50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原告是通过被告经营的安畅物流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先后共有8次业务往来,就是被告所提交的《运输单》和《运输协议》所记载的那几笔业务,但《运输单》和《运输协议》不能作为清账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流程是:原告把货交给托运部,托运部给原告出货运单,货送出去后托运部通知原告结算,扣除运费及手续费后剩余货款交付给原告,钱给原告之后,由原告交货运单及签字作废;《结算单》上的黑色笔迹除了“结算单”、“欠”之外的全部内容都是被告本人亲自书写的,红色圆珠笔和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是原告的妻子书写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并申请法庭调取了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666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 被告郜强辩称,他是以安畅物流和昌达物流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但货运单结算完毕已收回作废;原告的妻子找到他让给她抄一下以往的八次货具体都结了多少钱,他就按她的要求给她写了一下,还签上了他的名字,后来原告单方在他所写的清单上私自增添了“结算单”,下面又单方加上了付50000元,以及“欠”字,清单上的红色圆珠笔和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内容及落款时间也是原告的妻子私自书写的;原告诉状落款日期是2012年5月20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他是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经营昌达物流的,经营地点在新郑市轩辕路377号,但昌达物流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上半年他还加盟了郑州市安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字号是新郑市轩辕路安畅物流服务部,经营地点也在新郑市轩辕路377号,营业执照是2012年12月28日办理的;货运部与货主的结算方式是:货主委托货运部将货物送到买方,由买方收到货物后将货款及运费交给货运部,货运部通知货主后,货主带着货运单去货运部领取货款,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货运部将货款扣除运费后交给货主,在此同时货主交货运单,货运单由货运部盖上作废章留存。 被告向法庭提交《昌达物流运输单》6份和《郑州市安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先后8次经被告所经营的物流服务部给别人送货,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昌达物流运输单》6份和《郑州市安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2份,该《运输单》、《运输协议》载明了发货人、收货人及其联系方式、货物名称、代收货款金额、运费金额等事项、并有运输协议等格式化内容,其中《运输单》中运输协议部分第6项载明:“有代收款的货物,若一个月后货款不到的,请及时查询,为期三个月,如三个月后再作查询的,本公司作无货主处理,不予查询与处理”,其中《运输协议》中运输协议部分第五项载明:“发货人有义务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货物到达五日内不提货,货物将返回发货地,责任和损失由托运人承担,货物返回五日内不领取,每超期一天加收运费的20%作为仓储费,超过30日不领取者,按自动放弃物权处理。货款3个月不领的按金额30%收取滞纳金”,货款全部由被告代收。后原告到被告处算账时,原告让被告出具了一份清单,内容是双方交易中被告每次代收货款数额和运费数额,及两项的总计,全部为数字,被告在清单上做了签名。后来原告之妻单独在清单上每项数字前用蓝色圆珠笔添加了收货人的姓氏,在每项数字后面用红色圆珠笔添加了交易的日期,用黑色签字笔在最后一项合计数字前添加了“欠”字,并在清单最上方署上“结算单”,在被告的签名前用红色圆珠笔添加上“付50000元”,最后署上落款日期“2012年12月9日”。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至今未有支付下余50844元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运输单》、《运输协议》、“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运输单》和《运输协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运输单》和《运输协议》既是双方订立合同的依据,也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诉称结算时给被告出具的有另外的凭据即“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实为被告就交易情况为原告出具的清单,由于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清单私自进行了改动,被告对更改部分不予认可,该清单虽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出具的数字只是原、被告双方交易数额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84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是在2012年10月下旬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双方就何时转交代收货款明确约定为交付货物后3个月内,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因此原告诉请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二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樊二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