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李建国,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富,男,1986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国诉被告王建富、郑州市二七区凯龙食品厂、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国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凯龙食品厂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李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王建富、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宏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国诉称,2014年3月29日18时30分,王建富驾驶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0E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路口处,与李建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建国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富承担主要责任,李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李建国当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0E965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建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85000元。 被告王建富辩称,王建富是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建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王建富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王建富系该公司员工,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但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李建国的5483.4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时机过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8时30分,王建富驾驶豫A0E965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路口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建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建国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201403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富承担主要责任,李建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国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李建国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被诊断为:右侧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李建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8467.9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需卧床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一人护理,禁重体力活动半年等。 2014年7月1日,李建国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4.50元。 2014年7月2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建国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国因交通事故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内部、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李建国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李建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70元(含更换材料及钣金、拆装等工时费)。李建国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李建国系农村居民;李建国提交的聘用合同、证明、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工作。 2、李海法(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系李建国之父,李海法共有李海法等子女5人。 3、豫A0E965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王建富是该公司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 4、豫A0E965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 5、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已为李建国垫付医疗费548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聘用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建富、李建国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李建国受伤均存在过错。王建富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中与李建国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建国人身及财产损害,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建国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建国要求王建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建国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8752.45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李建国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86天,共计116天,可计营养费为1740元。(四)误工费:李建国提交的聘用合同、工资表、证明、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建国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算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李建国提交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建国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86天,共计116天,可计9228.96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李建国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建国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依据结合李建国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李海法系李建国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0年,结合李建国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建国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076.2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建国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李建国驾驶的电动车损失总值为270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十二)交通费:李建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李建国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694.84元。 豫A0E96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建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252.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建国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570元,不足部分为13872.45元,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11097.96元的赔偿责任。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李建国的赔偿款5483.2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国各项损失共计518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建国各项损失共计56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建国要求被告王建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245元,由原告李建国承担728元,由被告郑州市凯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