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张长庆,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传平,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长庆诉被告石传平、王福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石传平,被告王福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张长庆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福海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庆诉称,2014年1月16日17时25分,石传平驾驶豫A1855K小型专用客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与黄金大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同向左转横过公路的张长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长庆受伤。经查,豫A1855K小型专用客车车主为王福海,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张长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876.31元。 被告石传平辩称,王福海系豫A1855K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张长庆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豫A1855K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长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石传平承担。事故发生后,张长庆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石传平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此款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石传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长庆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张长庆合理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7时25分,石传平驾驶豫A1855K小型专用客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与黄金大道交叉口北侧时,与骑两轮电动车同向左转横过公路的张长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长庆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传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长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长庆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大多角骨撕脱骨折、头皮挫裂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张长庆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3482.3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月23日,张长庆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柱塑形器支付价款2600元。 2014年7月2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长庆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6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长庆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明显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张长庆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60元。 另查明,1、张长庆系农村居民。 2、豫A1855K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系王福海,石传平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1855K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张长庆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石传平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石传平、张长庆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张长庆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石传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张长庆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石传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长庆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张长庆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742.35元(含鉴定检查费2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可计营养费为525元。(四)误工费:张长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1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长庆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张长庆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8041.20元。(五)护理费:张长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5天,可计护理费为2784.60元。(六)残疾赔偿金:张长庆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张长庆因腰椎骨折并致残,其要求赔偿购买脊柱塑形器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张长庆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的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长庆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九)鉴定费为800元。(十)交通费:张长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493.83元。 豫A1855K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长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长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376.48元,不足部分为6117.35元。 豫A1855K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长庆各项损失共计4253.88元,下余鉴定费800元,石传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640元的赔偿责任。石传平已支付张长庆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9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张长庆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石传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庆各项损失共计3927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石传平保险金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长庆要求被告石传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张长庆负担244元,由被告石传平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