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01号 原告王权威,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权威诉被告孙刘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孙刘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权威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刘仁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权威诉称,2014年3月14日4时17分,被告孙刘仁驾驶豫NDU268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路中段时,与在事故地点寻找豫AM2706重型自卸货车掉落的轮胎的原告王权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权威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刘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权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NDU2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1412.74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只承保有交强险,仅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4时17分,孙刘仁驾驶豫NDU268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路中段时,与正在路中寻找豫AM2706重型自卸货车掉落轮胎的王权威发生事故,造成王权威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刘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权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权威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右侧4-7、左侧4-12)骨折、左侧胸部皮下气肿、左侧血胸、左肺挫裂伤、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王权威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49865.0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度活动、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支持,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5月2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王权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权威的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Ⅷ级(八级)伤残。 庭审结束后,王权威与孙刘仁于2014年10月2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孙刘仁一次性赔偿王权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426.39元。二、王权威收到孙刘仁上述赔偿款后,自愿申请撤回对孙刘仁的起诉,仅向孙刘仁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超过交强险部分,除上述赔偿外,自愿放弃向孙刘仁索赔。孙刘仁已履行该协议第一项确定义务。王权威于当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孙刘仁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另查明,1、王亭州(男,1942年7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赵玉风(女,1946年8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王权威之父、之母,王亭州、赵玉风共有王权威等子女5人;王权威系农村居民,2009年8月2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牵引车、大型货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等),2013年8月2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和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权威自2013年元月17日开始在白寨镇翠微路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6层西户居住。 2、豫NDU268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 3、孙刘仁在本院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其已支付王权威的赔偿款不再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索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和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孙刘仁、王权威对事故的发生及王权威受伤均存在过错。 王权威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9865.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王权威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21天,共计36天,可计营养费为540元。(四)误工费:王权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王权威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交通运营证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9天,可计误工费为14482.30元。(五)护理费:王权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1天,可计护理费为1670.76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权威提交的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和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权威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王亭州、赵玉风系王权威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9年、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038.97元、4389.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权威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1816.78元。(七)交通费:王权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王权威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9304.89元。王权威仅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豫NDU268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权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权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权威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权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